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玉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8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台头乡**村**队,住淮滨县**超市附近。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6年9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住淮滨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室。因盗窃于2013年5月1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19年9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淮滨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玉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玉某、任某某单独或结伙在淮滨县张庄乡、新里镇、固城乡等地,采用“三步倒”药毒杀土狗的方式,盗窃他人散养土狗6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淮滨县张庄乡三里村前楼组,将吕某甲家的一条黄色土狗用“三步倒”药毒杀后盗走。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土狗价值为360元。
2.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玉某窜至淮滨县新里镇张大营村陈老庄组,将王某某家的一条黄色土狗用“三步倒”药毒杀后盗走。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土狗价值为480元。
3.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淮滨县张庄乡八里村胡圩子组,将乔某某家的一条黑色土狗用“三步倒”药毒杀后盗走。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土狗价值为480元。
4.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玉某伙同任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弯梁两轮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固城乡前邓营村展营组,将展某某家的一条黄色土狗用 “三步倒”药毒杀后盗走。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土狗价值为552元。
5.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玉某伙同任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弯梁两轮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固城乡简寨村一组,将余某某家的一条黄花土狗用“三步倒”药毒杀后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土狗价值为252元。后二人又在该地将吴某某家的一条黑色土狗用“三步倒”药毒杀后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土狗价值为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党员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喻某某、李某某、昝某某、吕某乙、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甲、王某某、乔某某、展某某、余某甲、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玉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一般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静宜 余军梅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玉某、任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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