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清廉,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盗窃,于2010年6月1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8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3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2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7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清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清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清廉经预谋,至晋江市**街道**村**排**号**室,趁房门未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黄某甲放在租房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67元的OPPO牌R9sPlus型手机、现金人民币315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张。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街附近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清廉,现场从被告人王清廉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3元及上述被盗物品,后发还被害人黄某甲。
2.2019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王清廉经预谋,至晋江市**街道**排**号**室,趁房门未锁,入室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卓某某、黄某乙发现而逃离现场。2019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街道青华社区一租房抓获被告人王清廉。
3.2019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清廉经预谋,至晋江市**镇**村**路**号**号房间,趁房门未锁,入室实施盗窃,后被熊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现金等物品;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卓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清廉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证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甲、卓某某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清廉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清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清廉已经着手实行第二、三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清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清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清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清廉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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