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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勃利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倾倒垃圾与姚某某发生口角,并持水果刀向姚某某示威,随后姚某某向张某甲求助。张某甲赶到现场后,王某某持水果刀与姚某某、张某甲二人持木棍进行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王某某将张某甲面部砍伤,造成其面部软组织裂伤、面神经损伤,其所受外伤致右面部不规则疤痕1处,总长度达22厘米,其中位于面部中心区部分长度达8.5厘米。经鉴定,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到黑龙江省勃利县公安局倭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利

检察官助理:魏玉凤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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