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8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88********,汉族,大学本科,上海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区**镇**路**弄**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9日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下旬,通过微信添加了嫌疑人R某某(另案处理),双方谈好以取款金额5%的好处费,由被告人王某某帮助R某某进行转账取款及现金存款操作,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取款项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协助R某某将被害人孔某某被骗的人民币79090元、被害人尹某某被骗的人民币175765元以取现、转账的方式进行转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人口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U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取款项来路不正,仍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费春霞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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