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梁某某**KTV员工,住无锡市梁某某**路**号**城**室(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处**村**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杨蓉(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无锡市梁某某**中心**酒店**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意识不清、无法反抗之际,对张某某实施了奸淫行为。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物证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店住宿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乔某某、葛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涉案酒吧、酒店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手机中提取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拍摄的被害人醉酒视频、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琴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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