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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A、王某B等六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13日由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A,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8年1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B,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C,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1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D,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8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A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取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B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C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D涉嫌犯取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6日、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26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7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B、程某某等人于2017年11月29日23时许,酒后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KTV院内,无故殴打被害人贾某某。经鉴定:贾某某外伤导致右侧眶内、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和解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二)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三)证人吴某某、宋某某、张某A、常某某、付某某、李某甲证言;

(四)被告人赵某某、王某B、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意见书。

二、非法拘禁罪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王某A介绍被害人李某乙从曹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李某乙无力归还。被告人王某A、赵某某于2018年3月一天下午16时,在长春市南关区**商场门前遇到李某乙,为控制李某乙逃走,被告人赵某某、王某A对李某乙实施殴打。王某A先后给被告人王某C、曹某某打电话告知李某乙所在的位置,并警告李某乙在现场等候曹某某。被告人王某C、曹某某等人到现场后,将李某乙带至西安大路**大厦**公司。在途中,曹某某动手殴打李某乙,到达**公司后,曹某某继续殴打李某乙,要求李某乙归还欠款。王某C、曹某某在**浴足店非法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至次日,曹某某指使王某C同李某乙回家取车,并将车辆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二)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三)证人李某丙、王某某、何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王某A、赵某某、王某C、同案曹某某、同案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辩认笔录。

三、聚众斗殴罪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等人于2018年7月27日晚,在长春市南关区**街与**路交汇处喝酒过程中,赵某某与马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赵某某对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等人称与马某某约好当晚在上述地点斗殴。马某某、李某丁、刘某甲三人回家经过此处,赵某某持刀,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等人持酒瓶子等凶器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和李某丁。经鉴定:马某某头部、腹部、双上肢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丁头部、左大腿、右上臂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

(二)被害人马某某、李某丁陈述;

(三)证人赵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蔡某某、李某甲、苏某某、杨某某、卢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赵某某、王某A、王某D、王某B、王某C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2份;

(六)辨认笔录。

四、故意伤害罪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A、王某B于2018年7月,在长春市南关区**大路与**街交汇处清理**市场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展某某拒不配合而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展某某右眼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残十级,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二)被害人展某某陈述;

(三)证人王某E、李某戊、李某甲、张某B、苑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赵某某、王某A、王某B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B、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A、赵某某、王某C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B、王某C、王某D、王某A积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A、王某B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A、王某B、王某C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D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媛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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