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王*,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87********,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北段**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陈**(已判决)与被害人李**、赵**洽谈“阳光存款”业务生意,在操作生意期间因其他原因陈**保证金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王*、陈**(已判决)、韩*(已判决)、李**(已判决)、吕**(已判决)将被害人李**及赵**控制在商丘市华驰粤海酒店1709和1710房间、商丘市南京路世纪星酒店409房间、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家兴商砼”砂石厂宿舍楼一楼房间,期间多次殴打被害人,至2015年7月3日李**被带至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家兴商砼”厂区东宿舍楼二楼一个房间内继续实施殴打和拘禁,当晚21时许,李**被跟随陈**前来的一名男子持刀砍伤头部,之后被李**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兰**、陈**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陈述;4.被告人王*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娜娜
检 察 员:贺晓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附:
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1762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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