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6********,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人,初中文化,原新津县**镇**通讯营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7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受案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所在的**镇**营业厅店上推出拉新人注册支付宝APP有奖励送小礼品活动。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新津县**镇推销该活动时,在被害人周某家中,用周某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帮助周某在手机上注册支付宝时,获得了周某的支付宝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后于12月19日将被害人周某绑定在支付宝的成都农商银行卡(卡号62308800501********)账户的5000元盗走。
2020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津县**镇**街**号**通讯营业厅内,帮助被害人万某强注册手机支付宝时,当场使用万某强的手机支付宝将万某强其支付宝上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77100********)账户10000元盗走,并将转账记录删除。
被告人王某已于2020年4月9日赔偿被害人万某强、周某全部损失,并得到二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九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 超
检察官助理:高树炜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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