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9********,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改装的加油车,从周口市川汇区周漯路“老朱”处以每升4.30元的价格购买成品汽油,在周口市川汇区庆丰街与华山路交叉口南拆迁区以每升4.9元的价格无证销售汽油,销售金额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9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照片等;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鹏、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玥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2579****.
2.案卷贰册,散页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所扣押五菱荣光面包车由侦查机关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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