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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通川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从他人处借的电捕鱼器,在通川区**镇**村**组的小河沟(小地名**沟)水域,通过电击的方式在该水域内捕捞水产品,被通川区水产渔政局的工作人员现场挡获。被告人王某甲被挡获时已捕获鲫鱼212条,重2.35公斤;杂鱼90条,重1.375公斤;泥鳅22条,重0.47公斤和小龙虾两只,重0.03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静

检察官助理:薛乾林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八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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