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公诉刑诉〔2018〕1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55********,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5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日8时许,永顺县**乡村民彭某乙在灵溪镇**村**山上发现一只野猪,遂打电话告知田某乙找人来赶野猪。田某乙便打电话给王某甲、许某某、谭某某,叫其三人到**乡**赶野猪来。谭某某又邀约了田某甲,后田某甲、谭某某、田某乙坐上许某某驾驶的车来到**乡**。同时,王某甲又邀约向某某、王某乙、彭某甲、宋某某,王某甲、彭某甲等五人各自从家里带了1把猎枪,然后分坐两台车赶到**乡**村与田某乙等人汇合。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甲和谭某某等一行一起在**山上寻找野猪,找了两小时没有找到,就下山准备回去,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彭某甲、王某甲、宋某某、向某某、王某乙等人,现场缴获上述人员持有的五把枪支及弹药。经鉴定:王某甲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向某某、彭某甲、宋某某、许某某、田某乙、田某甲、谭某某、彭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非制式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瑞勇
2018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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