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单位弥勒市**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346638****,公司住所地弥勒市**镇**小区**栋,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0元。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职务:弥勒**有限公司外事经理,联系电话1893287****。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26281971********,蒙古族,河北省平泉县人,高中文化,弥勒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平泉县平泉镇兴平**路**号**单元**室,现住弥勒市**镇**村委**组。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0元。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出资帮助弥勒市**矿业有限公司解决其债务问题,协议弥勒市**矿业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王某甲。为以后进行公司所有权的过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注册成立弥勒市**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弥勒市**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探矿权转入弥勒市**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016年初,弥勒市**科技有限公司决定以弥勒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整合原弥勒市**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改造和扩建选矿场。同年3月份,弥勒市**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租用的位于弥勒市**镇**村委**村小组“白阿莱”(彝语小地名)的山上建设选矿场,引进施工队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占用水泥路南面的地块修建回水池,在回水池上接水管,将原来的土路翻修,将施工产生的废土直接倾倒在水泥路南边的地块内,造成农用地大量损坏。
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占用的地块面积为21.29亩,其中,林地10.65亩,非林地(耕地)10.64亩。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集体林地,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杂灌。
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弥勒市**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弥勒市**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弥勒市**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建伟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7087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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