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王某乙购买海洛因,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的安排下将一包海洛因送至营山县大礼堂公厕外巷子交给何某某;
2.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何某某电话联系王某乙购买海洛因,被告人王某甲帮助王某乙将一包海洛因送至营山县北坝街原建设银行对面的宣传栏处,交给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王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控的规定,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茂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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