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6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石梁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五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李某某与王某乙,李某某当场支付现金50元、微信转账150元,欠款100元;
2、201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玉川新城小区停车场出口外马路边,在其驾驶的棕色无牌大众车上,以300元的价格将五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王某乙与李某某,李某某微信扫码支付300元;
3、2019年6月8日20时许,刘某某叫陈某某开车送其到泸州市江阳区玉川新城,被告人王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玉川新城小区马路边,将五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300元。
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后,依法对其所驾驶的车辆及住所进行了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50.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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