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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海口市**区**路**号**广场**号出租房实施网络招嫖诈骗。王某甲先是在网络上购买手机卡用于注册微信号,或直接购买微信号,使用女性照片作为头像,然后在网上找人进行虚拟定位,将所在位置定位到其他地区。被害人添加王某甲的微信后,王某甲便向被害人发送信息,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被害人信以为真,王某甲遂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诱骗被害人通过微信将钱款转至王某甲的微信号内。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王某甲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朱某某信以为真,王某甲遂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骗取朱某某共计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同)。

2.2018年3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彭某甲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王某甲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彭某甲信以为真,王某甲遂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彭某甲共计1100元。

3.2018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彭某乙通过他人推荐,添加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王某甲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彭某乙信以为真,王某甲遂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彭某乙共计1860元。

4.2018年5月3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王某甲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王某乙信以为真,王某甲遂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骗取王某乙共计1000元。

5.2018年5月5日21时许,被害人梁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王某甲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梁某某信以为真,王某甲遂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骗取梁某某共计1360元。

6.2018年5月7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王某甲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李某甲信以为真,王某甲遂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骗取李某甲共计1160元。

7.2018年5月7日23时许,被害人韩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王某甲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韩某某信以为真,王某甲遂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骗取韩某某共计1160元。

8.2018年5月8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乙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王某甲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李某乙信以为真,王某甲遂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骗取李某乙共计1300元。

9.2018年5月9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王某甲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林某某信以为真,王某甲遂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骗取林某某共计600元。

10.2018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王某甲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吴某某信以为真,王某甲遂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吴某某共计1000元。

11.2018年5月9日20时许,被害人熊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王某甲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熊某某信以为真,王某甲遂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骗取熊某某共计800元。

12.2018年5月9日2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王某甲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赵某某信以为真,王某甲遂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赵某某共计980元。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其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赃267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全支付账号信息、微信账单详情、到案经过、收据等;

3.被害人朱某某、彭某甲、王某乙、梁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林某某、吴某某、熊某某、赵某某的报案书,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骗取他人14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多次实施诈骗;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家属代为全部退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书记员:端木婉霖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手机1部、涉案款26778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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