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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村委会*8***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2月25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充证据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提请延长审限三次各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采取破坏他人车玻璃方式,窃取车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87.2元。造成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269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和县**镇**路**饭店门口东侧,撬碎崔某某车窗玻璃,盗窃车内NINA牌女式黑色皮衣一件。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8元,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9元。

2.2019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和县**路**公园北门,敲碎贾某车窗玻璃,窃取车内OPPO牌A37m型号手机一部、白酒一瓶(价值300元)、现金几十元。经太和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OPPO牌A37m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99元。

3. 201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和县**镇**路县**公司北,撬碎范某某车窗玻璃,窃取车内两部VIVO牌手机,两副VIVO牌耳机,两只VIVO牌手机充电器,一根VIVO牌手机数据线。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39元,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92元。

4.2019年5月23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和县**镇**路**城门口,撬碎罗某某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财物(未遂)。经价格鉴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71元。

5.201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和县**医院家属院南区门口,撬碎袁某车窗玻璃,窃取车内圣罗兰牌黑鸦片香水一瓶。经价格鉴定,被盗香水价值人民币365元,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9元。

6.201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和县**镇**路与**路交口西南角,采取撬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孟某车内三件四件套、窃取张某车内剑南春白酒两瓶、U盘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三件四件套、剑南春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406元,被损毁车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382元。

7.2019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和县**镇**东路**大酒店东侧,采取撬碎车窗方式,窃取李某车内汉道牌军工铁锹一把、美度牌电子手边一块、口子美酒·御尊三瓶、“俏夫人”牌指甲剪套装一盒、硬币100多元,窃取杨某车内OPPO牌R9Plus型号手机一部,现金17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铁锹、口子美酒、指甲剪套装合计价值人民币345元、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该起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被损毁车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351元。

8.2019年5月28日凌晨,王某甲到太和县**镇**东路*小对面,撬碎王某乙车窗玻璃,窃取车内现金500元、黑色防晒衣一件。经价格鉴定,被盗防晒衣价值人民币38元,该起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38元。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63元。

9. 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和县**镇**路西侧大西北烧烤城南侧,撬碎辛某车窗玻璃,窃取车内现金7800元、一副阿玛尼牌墨镜、 四条黄鹤楼·嘉禧缘牌香烟。经价格鉴定,被盗眼镜、香烟价值人民币799.2元。以上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99.2元,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07元。

10. 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和县**镇**路县**中学南门,采取损坏车玻璃的方式,窃取杨某某车内海奇牌电子手表一块、黄皖牌香烟一条。 经价格鉴定,被盗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33元,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贾某、范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已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仕荣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补查材料11页,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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