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3********,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隆阳区辛街乡**村委会**村**组附**号,2020年0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2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应聘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太保北路**号“**”快餐店打工,期间利用快餐店服务员身份之机,盗窃快餐店营业收入约500元钱。
2、2020年0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独自一人窜至隆阳区永昌街道保岫东路与兰城路交叉口**专卖店内,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一件白色外套盗走后离开现场,该外套价值299元。
3、2020年0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独自一人窜至隆阳区永昌街道保岫西路36号马里商业中心对面**店铺,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一件米白色针织衫盗走后离开现场,该针织衫进货价394元。
4、2020年0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独自一人窜至隆阳区兰城街道下水河**衣橱店,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一条裙子盗走后离开现场,该裙子进货价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部分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3.被害人王某乙、娄某某、陆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截图;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0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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