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 于2012年12月10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5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丹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丹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界牌十五圩**号**楼,通过房东徐某某放在房屋窗台上的钥匙,进入徐某某居住的房间,窃得黄金叶(天叶)香烟8包,现金27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他人已代替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 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亚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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