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知道王某丙手机支付宝花呗内有钱,遂密谋窃取占为己有。2020年1月23日21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丙在王某丁家中一起喝酒,后至次日凌晨,二人又一起到桂平市**酒店开房住宿,在房间内,王某甲以“开手机热点”为由,骗取王某丙将手机借给其用,趁王某丙熟睡之机,王某甲用手机登录王某丙的支付宝账号并通过短信更改支付宝密码,并联系其朋友高某某,以其朋友想套现支付宝花呗为由,获得一张由高某某提供的可以套现支付宝花呗的二维码。当日8时50分许,在**镇**村**屯王某丙家门口处,王某甲又以打电话为由骗取王某丙的手机给其使用,后登录王某丙的支付宝账号,通过事先准备好的支付二维码盗刷王某丙支付宝花呗内的人民币16400元到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作案后,王某甲将手机归还给王某丙后便离开现场。高某某在扣除花呗平台收取人民币99元手续费后,又将人民币16301元转账到王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内,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301元。
2020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桂平市公安局南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傅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 范燕鈃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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