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住宁夏**站**房。198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陶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3年7月16日减刑释放。2019年5月28日因盗窃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青铜峡市青铜峡镇长滩路“君茂食府”餐厅,将田某某放在餐厅门口音响上的1部“魅族”手机(价值1000元)盗走,以120元价格卖给吴忠市利通区**通讯城手机维修店的刘某某,赃款挥霍。后被盗手机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发还。
2.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吴忠市利通区民乐巷“**衣橱服装店”,将店主宁某某的1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65元。
3.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青铜峡市“**饮品店”,将店主李某某的1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5元。
4.2019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青铜峡市裕民街“**生活馆”,将店主邬某某放置在店内柜台上的1部华为nova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40元。
5.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吴忠市利通区西湖冷库对面的“**海鲜”店,将店主母亲马某某的1部OPPOA59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5元。
2019年7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邬某某在青铜峡市裕民街“**生活馆”门口认出了偷盗其手机的王某甲,遂将王某甲拦下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4部手机及作案工具,其中1部苹果6Plus手机、1部苹果6SPlus手机、1部OPPOA59S手机分别系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被盗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盗手机3部、作案工具尖嘴手钳1把、单肩挎包1个、螺丝刀2把、帽子1顶、金属活动扳手2把、钥匙2串;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被害人邬某某提交的购买手机质保单等;3.监控视频资料及光盘;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害人邬某某、宁某某等人的陈述;6.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调取的王某甲行政处罚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廷宏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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