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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队**号,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园**室。2011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银川市兴庆区**餐厅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老村长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被盗电动车丢弃在兴庆区**东区**号楼下车棚处。案发后该车追回发还。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老村长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650元。2020年7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西夏区兴业家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候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华东

2021年2月8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0967****。

2.侦查卷宗壹册,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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