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乡**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余姚市**街道**村**屋**号,采用旋转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租房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2.同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余姚市**街道**村**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处二楼被害人邹某某租房内,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同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照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王某乙、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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