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镇**村**社**号,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号。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手机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王某乙,期间要求王某乙给其拍摄身体隐私部位。2020年4月16日,王某甲以公开照片要挟王某乙,要求给其转账8800元,双方相约至银川市兴庆区**广场,待王某甲收到转账后删除照片。后王某乙报警,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为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买璞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电话1870950****。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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