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村中道路拓宽,与邻居王某乙发生纠纷,双方打架后王某甲赔偿了王某乙三万三干元。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认为道路拓宽工程为王某丙所承包,如果不是因为修路其就不会打架也不会赔偿王某乙费用。于是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威胁被害人王某丙二哥王某丁(王某戊),要求王某丙补偿其因打架赔偿给王某乙的费用。并在村中扬言,如果王某丙不给补偿,将找王某丙麻烦,但王某丙一直未理会。
2020年4月4日(清明节)中午,被害人王某丙扫墓回家时,经过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一手抓住王某丙左侧脖子,另外一手使用柴刀抵住王某丙脖子,言语上威胁恐吓王某丙,要求王某丙补偿其费用。其他村民发现后前来劝阻,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使用手中柴刀向王某丙上下挥舞进行震慑,在周围村民的劝说以及王某丙提出村委会干部出面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才让王某丙离开现场。事发过程中,王某丙左侧脖子被王某甲持刀弄伤。
2020年4月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王某丙与其朋友倪某某一起,在中间人王某己家中,将两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甲。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脖子上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3、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凌云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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