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鞍山市铁西区蓝色星光KTV门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王某甲将李某某打伤后逃离。
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谊丹
检察官助理:施彦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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