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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女儿王某乙的名字被其刚去世的堂哥王某丙家人写进 “黄榜”心生不满,决定上门找王某丙家人理论。其考虑到和王某丙家人平时关系紧张,便事先从其位于嵊州市江滨市场的猪肉铺内拿了两把杀猪尖刀放在车里,与王某乙、阮某某前往嵊州市**镇**村王某丙家中。到达王某丙家中后,王某乙找来木炭将写在“黄榜”上的自己名字划去,此举引起王某丙家属不满,后王某乙被王某丁强行拉进灵堂,摁在地上磕头,王某乙拒绝并大声喊叫。被告人王某甲见状欲冲进灵堂帮助王某乙,却被王某戊、王某己等人拦住,被告人王某甲拿出别在身上的一把杀猪尖刀戳伤王某戊和王某己两人。

经鉴定,王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阮某某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王某甲等候在**镇**村王某庚家中至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走。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为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杀猪尖刀两把;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资金结算票据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阮某某、王某丁、王某辛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  芳                  

                              2020年 1月 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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