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在青州市**镇**村,被告人王某甲在执行农村“三清”工作时与王某乙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处置后,当日19时许王某乙在村内再次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王某甲致王某乙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俊
刘玉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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