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镇**村**大道**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博某某柏山镇义沟村德国福斯东旭汽修门前,因琐事持木棍将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29日到博某某公安局柏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杨某甲、薛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丙、仝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 岩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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