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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村**组**号**号,现住金平县**乡**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2时许,在金平县阿得博乡蔓金高速公路六分部苦竹箐隧道驻地,罗某某找到王某甲就上午停车问题进行理论,理论中双方发生争吵,罗某某语言辱骂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用吃饭的碗将被害人罗某某手砸伤,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随后被现场的王某乙、陆某某等人劝开。经金平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伤者罗某某2019年11月16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26日,王某甲与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某甲赔偿罗某某相关费用共计20926.35元,王某甲已取得罗某某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2020年6月1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金平县**乡**路,联系方式1368444****;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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