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3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办事处**村;曾因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2011年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至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非法利益驱动下明知上家“大伟”让其套现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将其本人注册、持有的支付宝收款码、银行卡号提供给“大伟”,期间收取被害人王某元、魏某某、黄某等三人人民币共计25896元。并将不法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之间转账,银行ATM机取现等一系列操作后交至“大伟”。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被岱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由其亲属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董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忠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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