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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6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巷**号,暂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巷**号。2019年3月15日因侮辱他人行为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8月28日因吸毒行为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02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06年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可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注册的**有限公司账户材料(包含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个人印章及绑定的手机卡、银行卡及密码、网银密钥)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使用。

经查,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杨某某、顾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7月4日被他人诈骗的赃款中,有人民币44万余元流入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后被转移。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杨某某、顾某某及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被诈骗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予以佐证。

2、协助财产查询通知书、开户许可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般户开户证明、机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及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营业执照证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的事实。

3、账户主体查询信息证实,证人孙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

4、微信账号截图和微信账单截图证实,证人孙某某在2020年7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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