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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4月16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不收押,于同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9年5、6月份始,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本区慈城镇白鹤山、云湖、半浦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采用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累计30天以上。该赌场每日三场,每场获利1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以上,每日抽头获利300元以上,累计抽头获利9000元以上。期间,雇佣阮某某(已判决)充当赌场“报夹子”,负责将赌客赌输的夹在夹子里的钱交给庄家;雇佣朱某某(已判决)负责给赌客发定位、给赌场工作人员分发工资;雇佣郑某某(已判决)介绍赌客到赌场赌博;雇佣周某甲、姜某某、王某乙(上述三人均已判决)负责接送赌场赌客;雇佣刘某甲(已判决)负责接送王某甲;雇佣龚某某(已判决)负责赌场望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本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威海路的树林里、五里牌附近树林里、招宝山街道一个煤场附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采用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雇佣王某丙(另案处理)负责赌场接送赌客、换挡等工作;雇佣罗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赌场换挡等工作;雇佣楚某某、刘某乙、操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赌场望风;雇佣向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上述人员。赌场获利12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周某乙、成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孔某某、沈某某、徐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朱某某、姜某某、阮某某、郑某某、王某乙、龚某某、周某甲、向某某、楚某某、刘某乙、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入住的位于本区洪塘街道**酒店**、**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他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上旬至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酒店**房间内,两次容留周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酒店**房间内,容留刁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酒店**房间内,容留周某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周某甲、周某丙、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页无正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秋平

检察官助理 李善敏 202087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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