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620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阳谷县阿城镇***村,住本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在阳谷县阿城镇**村,该村村民王某乙等人与王某丙夫妇发生冲突,并向王某丙院中投掷砖头。阳谷县公安局阿城派出所接王某丙报案后,民警张某某带领协警左某某前去处置警情。在处置过程中,王某乙拒不配合并与民警张某某发生拉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母)和王某丁(王某乙之父、已判决)闻讯赶到现场,明知民警张某某在执行公务,对其实施掰手、推搡等行为,将左某某执法记录仪打掉,阻碍执法,致张某某手部受伤,从而使王某乙挣脱成功离开现场。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阳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左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王某丁的供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伟
检察官助理:杜振兴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阿城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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