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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湖北万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现住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旗**组**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为鄂Q*****小型汽车沿金桂大道非机动车道由汇通广场方向往奥山世纪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桂大道桂花树转盘路口时与王某乙停放的鄂Q*****号小型汽车、毛某某停放的鄂Q*****小型汽车、行人向某某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毛某某、王某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恩州)公(司)检(理)字[2019]983号;4、书证:户籍信息等证明材料;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4张;6、视听资料:血液提取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旗**组**号**单元**室,联系方式1539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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