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洪江市黔城镇老街东门口“周记酒楼”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城镇老街开往黔城镇芙蓉春天,途经洪江市**镇**广场路段时,被正在开展夜查行动的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立即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7.9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将其带至洪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乙醇含量鉴定,其结果为136.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某甲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同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