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住昌黎县**镇**院**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C*****号(套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黎县碣阳大街与学院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乙驾驶的冀C*****出租车因错车发生纠纷,后王某乙看王某甲好像喝了酒就报了警,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接警后随即到达现场,一中队民警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后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为86.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书证;有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宇
检察官助理:王春月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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