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某**镇**庄**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由曹某桃源集镇长岗庙十字路口饭店行驶至桃源集后王庄行政村王某乙家附近,途中碰撞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后被告人王某甲因故与王某乙发生撕打,王某乙报警。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遂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 黄某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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