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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7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贵B***** 二轮摩托车由安福县**镇往永新县方向行驶,21时33分许,行驶至G**国道**KM+**M 处(安福县金田乡金田街路段)时,与王某乙逆向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6.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谅解书、协议书、办案说明、检查报告单、户籍信息、证明;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和属性鉴定报告、车辆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86.27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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