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花园**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2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黑A****T的白色大众速腾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松北区商业大学南门门前,为逃避松北交警大队民警查处酒驾,强行在中源大道主道调头至同侧辅道逆向行驶,在逃逸过程中,与正在执法的两辆警车(车牌号:黑A****警、黑A****警)发生剐蹭、碰撞,致使两辆警车不同程度受损,致辅警张某某右眼钝挫伤、辅警孙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后交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丁香大道将王某甲拦截并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伤情诊断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5. 视听资料。
二、危险驾驶犯罪
2020年7月21日22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黑A****T号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中源大道与丁香大道交口处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抓获。经司法鉴定:王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07.11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咸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嫌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玉伟
2020年11月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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