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路**楼**门**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园**号。2018年7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在天津市**电缆有限公司任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接受该公司客户的共计人民币333045元货款后将该货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单位已经谅解被告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广峰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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