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9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镇**村**组,住贵州省六枝特区**镇。因本案于2018年7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董某某(已判决)入股的夜色SPA养生会所、悦府SPA养生会所及枫丹SPA养生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处,相关人员也陆续被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董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帮董逃避刑事追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假证明,谎称三家会所的股份系其所有,与董某某无关。2020年3月3日,董某某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容留卖淫罪。
2018年7月14日16时,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六枝特区**镇康吉医院对面一民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乙、吴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方式18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2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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