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镇雄县**对面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遂两次从王某乙取款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共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检察官助理:罗倩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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