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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罪)_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镇**村**组,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列为在逃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吉E****6号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中国银行集安支行前时,与沿商贸街南门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将肇事车辆隐匿于原**公司后院(未悬挂车牌)后逃跑至大连。2012年1月6日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损失程度评定为重伤。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广场合力艺家装饰店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北京街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10月22日,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崔某某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崔某某损失,已与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崔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宫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及补充伤情鉴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逃逸,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洋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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