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无,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超载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由理县城区往马尔康市方向行驶。11时35分左右,该车行至317国道223公里+70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陶某甲驾驶的川U*****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邓某某、张某某、陶某乙、刘某某、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王某甲、陶某甲、张某某、陶某乙、刘某某、高某某受伤,被害人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2.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对被害人邓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伟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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