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21981********,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现住址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MC****大型普通客车临时停靠于兴化市465省道钓鱼镇10KV米厂支丁家6号电线杆路段下车购物,后王某甲上车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蹲于路边的被害人王某乙,致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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