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办事处**村**号,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F3****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碑店市迎宾路东延线行驶至杨漫撒-康辛庄36号灯杆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乙由北向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集体分析认定: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前科说明、到案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景山
检察官助理:刘 群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高碑店市**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家中,联系电话:1371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计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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