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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郜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301981********,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场部家属区**,无业。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019年12月1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郜某某, 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88********, 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队**号,无业。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020年3月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互联网找人制作并购买了伪造的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一枚及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一枚。

2.2019年8月底、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分两次为被告人郜某某共伪造机动车行驶证10本,伪造道路运输证10本,其中5本机动车行驶证和5本道路运输证是刘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郜某某代办(伪造假证的相关信息分别由郜某某、刘某某提供)。王某甲以每本假证100元的价格向郜某某收取费用,郜某某也是以每本假证100元的价格帮刘某某代办。

2.2018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帮宋某某伪造机动车行驶证1本,收取宋某某现金100元。

3.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帮李某某伪造机动车行驶证1本,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00元。

4.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帮赵某某伪造机动车行驶证1本,收取赵某某现金1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制作并购买伪造的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一枚,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一枚;伪造并出售机动车行驶证13本,道路运输证10本。被告人郜某某伪造并购买机动车行驶证10本,道路运输证10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两枚印章,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塑封机,一台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淘宝帐号信息查询、微信聊天及转帐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如退缴赃款,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翠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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