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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董海龙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住江苏省启东市**********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海龙,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五道****号。被告人董海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 年11 月3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海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娱乐会所负责人王某乙发生矛盾。2019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及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李某甲家中吃饭,期间,李某甲电话威胁王某乙称让**娱乐会所无法经营,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娱乐会所有小姐有偿陪酒,后民警处警未发现异常。

2019年9月26日凌晨0 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及李某甲等人至启东市**镇**娱乐会所唱歌消费,期间,无故辱骂会所工作人员。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及李某甲准备离开,但拒不支付在会所消费的人民币5860元费用。工作人员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上前与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等人理论。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即追打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将三人打伤,并在会所门口辱骂挑衅。嗣后,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及李某甲乘车离开。经启东市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足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8日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董海龙于2019 年12 月16 日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友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结清了上述被告人在**娱乐会所当日的费用。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海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兵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董海龙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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