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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程某甲等人非法采矿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8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路桥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2009年6月30日,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滕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滕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初至2013年初,时任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村主任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滕某甲程某乙(已判)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路桥区**街道**村2号采矿点(小岩场)进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至少37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滕某甲均在小岩场有1股股份,参与小岩场部分工作,2011年底各分得1500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退赃15000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滕某甲主动投案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退赃7500元,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退赃750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投案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退赃10000元,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退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退赃发票,股东名单、工资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乙程某丙黄某某程某丁滕某丙金某某项某甲项某乙戴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的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滕某甲及同案人员某乙、某丙、林某某、尤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工程物控勘察院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2号非法采矿点(2009年3月-2011年3月-2017年7月28日)资源储量估算报告》,金华市新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2号非法采矿点(2009年3月-2011年3月-2017年7月28日)资源储量估算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某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滕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某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小永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滕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程某甲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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