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8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路桥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2009年6月30日,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滕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滕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初至2013年初,时任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村主任滕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滕某甲及程某乙(已判)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路桥区**街道**村2号采矿点(小岩场)进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至少37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滕某甲均在小岩场有1股股份,参与小岩场部分工作,2011年底各分得1500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退赃15000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滕某甲主动投案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退赃7500元,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退赃750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投案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退赃10000元,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退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退赃发票,股东名单、工资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乙、程某丙、黄某某、程某丁、滕某丙、金某某、项某甲、项某乙、戴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的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滕某甲及同案人员王某乙、王某丙、林某某、尤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工程物控勘察院《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2号非法采矿点(2009年3月-2011年3月-2017年7月28日)资源储量估算报告》,金华市新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2号非法采矿点(2009年3月-2011年3月-2017年7月28日)资源储量估算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某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滕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某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程某甲、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小永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滕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程某甲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