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1、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23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高某某人,住高某某**镇**段**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于住处。
2、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高某某人,住高某某**镇**段**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于住处。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柴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黄河干流等河段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实行禁渔期制度。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黄河禁渔期内,在高某某**的黄河干流禁渔区使用电鱼器等工具以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渔获物约2斤左右,被淄博市水产处、高某某渔政执法人员及高某某公安局民警黄河禁渔期联合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渔获物及时放生黄河。
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拘役三个月以下、管制或者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玉波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一册及附件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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